摘要:1984年联合国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宣言》和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都强调: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数量和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 ...
一般认为,尊严死是患者拒绝治疗权的体现,是对患者人格尊严的维护而非侵害,伦理争议较小,只要不损害他人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不宜干涉。
目前西方民主内含悖论、深陷困局的状况[9],再次将如何合理地选择政府形式、人民如何参与公共事务讨论以克服民主固有缺陷等问题推至风口浪尖,金钱无疑是政治的诅咒。因此,在法治框架下建构公共理性,重中之重就是以协商民主为基本路径重塑公民责任,培育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所需的适格主体与程序机制。
[33]对于现代多元社会治理而言,法治是建构公共理性的重要制度依托。而且,公民在公共事务讨论中必须始终坚持公共善的目标,通过理性的公共运用形成普遍的道德原则和价值共识。布劳尔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虽然公共理性会促进稳定与合作,但个人的实际理由常常是矛盾且不融贯的,合乎情理的个人会遭遇理性负担并在价值上出现分歧,公共理性其实是一个产生实质性道德结果的正式限制,对于实现政治正义作用有限。[6]一直以来,学术界对于何为民主并未达成共识,我们生活在一个以民主观混乱为特色的时代里[7],民主理论的多元性和民主实践的复杂性生动地证明了这一点。正因为个人理性是有限的,才需要公共理性的普遍运用,政治共同体的每一个体才能尊重他人尊严、理解彼此立场。
基于公民身份产生的公民责任和建制化的协商程序是形成公共理性的基本前提。国家的全体成员基于自由平等的公民身份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公共事务,在此基础上经由集体论理形成的公共理性,被赋予了促进立法和公共决策正当合法性的意涵,消解了公民个人自主和公共自主的内在紧张,这就是现代立宪国家为全体公民设计的既能保持歧见又能实现相互尊重的建制化协商结构,使民主形式和民主质量通过理性的公共运用实现了统一。2.伦理与法律与法律一样,伦理也是调整社会生活秩序的规范,在其适用领域内也发挥着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等作用。
当不同种类价值发生冲突时,生命伦理法在处理价值冲突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2022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提出加快构建中国特色科技伦理体系,加强科技伦理治理制度保障,强化科技伦理审查和监管,提升科技伦理治理能力,有效防控科技伦理风险,不断推动科技向善、造福人类。在公共卫生应急状态下,公共秩序的重要性显著提升,与常态下对个人自由和健康的优先性保护形成鲜明落差,彼此间的冲突被进一步放大。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决策进行监督,确保决策者以审慎尽职的方式进行伦理反思。
对其伦理规制的重心,已不仅限于对参与主体的尊重和保护,对于可能改变人类整体命运、具有高度伦理敏感性和极端重要性的科研项目及其方向和进程,展现出更加谨慎和保守的一面。换言之,健康是生命存续的最佳状态,健康权是卫生健康法的核心权利。
(二)伦理的法治化伦理的法治化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事实上,根据编辑对象的不同,基因编辑技术可分为体细胞基因编辑和生殖细胞基因编辑,后者最有可能引发伦理灾难。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
公平正义是最朴素的伦理教义,它强调效益与负担的公正分配。从出生伦理的角度看,优生优育与堕胎的正当性可以通过道德责任(moral responsibility)予以证成。伦理法以伦理规则及其适用为内容,可以看作是伦理规则与法律相交叉的结果,或者是两个规则体系相融合的部分,兼具伦理和法的双重属性。然而,二战期间纳粹德国医生与日本731部队所实施的惨无人道的人体实验,宣告了医疗自律排除法律干预教条的终结。
与此不同的是,法律的强制性更多的来源于国家强制力,国家设立专门的组织和严谨的程序确保违反法律者受到相应的制裁。基因编辑技术对人类自身的干预,某种意义上侵犯了自然人的尊严,带来了尊严危机,其后果虽然现阶段难以察觉,但必将在未来得以爆发。
同时,生命伦理法兼顾生命价值原则,承认不同生命对其自身、他人和社会具有不同的价值,因而在严格限定下可适度赋予选择权。在称呼方面,原来的受试者修改为研究参与者就是一个明显进步。
基因编辑等前沿生命技术的发展运用,在蕴含着无限应用空间和广阔发展前景的同时,也隐藏着难以把握的陷阱。在《麻省理工科技评论》(MIT Technology Review)评选出的过去20年全球200项突破性技术中,生命科学相关技术多达52项,占比26%。实践中,包括伦理内容或要求的法律规范并不鲜见。伦理与法律也存在着这样的关系。一般认为,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是自然人的人格载体以及自然人享有的其他所有权利和利益的基础和前提,是最高的人格利益。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采用药物或其他手段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
然而,自由主义者认为,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而反对者主张,赋予单身女性生育权,相当于剥夺了下一代知晓血缘父亲的知情权,使下一代成为扩张上一代权利的代价,有违代际平等权,并且还存在着养育困难、催生代孕等风险。
医疗资源紧张时,医者就像工厂流水线上的产品,人文关怀缺失明显,挑动着医患伦理的敏感神经。我国宪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国家普及道德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者连用者,如我国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不得违背伦理道德。第二,医学伦理法所着眼的患者个体性,无法适应人类命运共同体视角下公共卫生的发展需求。
另一方面,生命伦理法也积极回应人类干细胞研究、基因增强等新型社会伦理问题中的利益平衡和价值选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又如某医生网络直播妇科手术片段案,除了侵害了患者隐私和尊严外,亦是对医师基本伦理原则的侵犯。生命的神圣性及其价值决定,符合出生伦理的生育应当是一种纯粹的、负责的行为,而非出于功利动机或纯粹生物本能。
换言之,除了某些国际国内共识性伦理规则如《纽伦堡法典》《赫尔辛基宣言》和《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准则》外,伦理规则通常都是观念性存在,而非法律一样的文本存在。这种属性换位昭示着,伦理与法律之间开始具有高度关联性和互动性。
从生命伦理法意义上讲,自由、健康与秩序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摘要:随着生命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应用,大量风险挑战应运而生,迫切需要对其予以伦理和法律规制。
当人们超越了传统医—病思考模式,转而追求生命尊严、生命质量的保障和提高时,医学伦理法的应对能力开始变得捉襟见肘。器官移植、基因治疗、人体胚胎干细胞研究与治疗等临床诊疗新技术,具有跨学科性、前沿性与颠覆性,使得传统的知情同意权、隐私权保护策略,已经难以应对日益尖锐的伦理争执,有待生命伦理法予以规范。
3.临终照护中的死亡伦理临终照护(hospice care)有多种称谓,如安宁疗护、缓和医疗、善终服务、宁养服务、临终关怀等,是指为疾病终末期或老年患者在临终前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料和人文关怀等服务,控制痛苦和不适症状,提高最后的生存质量,帮助患者安详、有尊严地离世的活动。(生命)伦理法的构建,须以伦理、道德与法律三种规则的区辨为前提。大多数情况下,科学研究、科学技术发展和应用所涉及的伦理规范需要转化为法律规范的,主要通过第二种和第三种路径转化为法律,最常见的表述方式是,……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应当遵循医学伦理规范等,至于伦理原则和伦理规范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法律通常不直接进行规定,而是转向伦理规则体系,与国际私法冲突规则中的转致比较类似。换言之,生命伦理法应当对某些伦理争议保持谦抑姿态,不参与规制,或者仅以程序性规范代替实体规范。
申言之,伦理的本义是辈分的区分,可进一步解释为血缘亲属之间的礼仪关系和行为规范。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与人类生命意识的觉醒,传统医学伦理法出现价值危机和领域危机,即其传统价值理念和规则对于某些新型医事活动来说,难以解释、应对和规范的情形日益增多。
生命伦理法关注的核心价值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尊严权、自由、平等、秩序以及人类未来等,这些价值关乎人类的前途和命运。质言之,伦理比较迂回地诉诸对规则的尊重、罪恶感或是悔恨,是一种内部式的自我规制,属于弱强制、软约束的状态。
2.构建以健康权为核心的价值体系健康是一种良好的身体、精神和社会适应的状态,而不仅仅是没有疾病或虚弱。以解剖学和生理学为主的实践医学,对疾病的理解往往是从生物体、系统、器官、组织、细胞等角度展开,从而忽视了对患者主体性的尊重。